(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洁芬与邵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芬,邵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2号原告:沈洁芬。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邵文霞。原告沈洁芬为与被告邵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韩利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洁芬及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洁芬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借期六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需每月支付借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此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洁芬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邵文霞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款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若不归还,被告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邵文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文霞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沈洁芬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得沈洁芬人民币50000元,约定款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需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款原告至今未得到清偿,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洁芬与被告邵文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文霞欠原告沈洁芬借款5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被告邵文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该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已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霞归还原告沈洁芬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利荣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