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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78号王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聋哑人),男,1992年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沟南乡刘家庄村西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某,唐山市盲聋哑学校老师。手语翻译王某乙,唐山市盲聋哑学校老师。被告人刘某(聋哑人),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某,唐山市盲聋哑学校老师。手语翻译王某乙,唐山市盲聋哑学校老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指定辩护人李星华、赵艳、手语翻译李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唐山市朝阳道与龙泽路交叉口的公交站点,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36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刘某的掩护下,从被害人赵某挎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131元。作案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齐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星华、赵艳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