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其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表人王自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玉林,临沂兰山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博兴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琅琊路东侧,聚才四路南侧,砖混结构沂滨花园小区12#、13#楼,面积11567m2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款7,948,589.69元,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按工程进度拨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60天内结算完毕,超期视为认可原告所报结算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开工建设,因被告不符合施工条件,迟延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方便13#楼改为15#楼。同时,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致使延期竣工。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竣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8日分多次共付给原告6,320,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一直未付。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至今未结算,按约定已视为认可原告结算价格11,070,626.07元,根据结算价格被告尚欠4,750,626.07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被告违约,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4,750,626.07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预结算书���在60日结算完毕,逾期视为对原告提交结算书的认可。并以此为由,主张应按其提供的结算书价格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工程造价,第十条约定其他条款与补充说明不符的,执行补充条款。二、原告所诉的结算价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据原告报送的工程计算书,12#、15#楼(原称13#楼)建筑工程结算价格为11,070,626.07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按补充协议约定在接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后,报送审计部门进行造价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12#、15#楼两楼合计为9,058,177.86元,减去已支付的6,320,000元,尚欠工程款2,738,177.86元。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工程进度,答辩人已支付原告6,320,000元,在扣减让利款和保修金后已超过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948,589.69元的85%,答辩人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补充说明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在未经审计、工程款未确定之前原告无依据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逾期利息。四、原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因答辩人开工建设的本案工程是急于安置被拆迁居民的回迁房,在工程完工前,每天要支付给回迁居民大量的躲迁费,为保证工期的按时完成,双方又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中特别约定: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原告累计延期95天,每天2,000元计,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9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按照合同约定,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9万元、工程保修期271,745.33元(9,058,177.86元×3%),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欠款2,276,433.13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过招标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沂滨花园小区12#、13#楼(13#楼后改为15#楼),工程地点为琅琊路东侧,聚才四路南侧,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51,面积11567m2,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暂定)合同价款7,948,589.69元。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期延误执行通用条款。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按人工44取费)及上级下发的有关政策性调整文件。工程款拨付为基础完成拨付总价的15%,主体完成时拨至总价的65%(按标准层每层拨9%,阁楼拨5%),内、外抹灰完成一半拨总价的10%,内、外抹灰完成拨总价的10%,竣工验收前拨至85%止,余款待结算审计完成后扣留保修金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变更工程款据实随工程进度拨付,发包人供料款于再次拨款中按比例扣除。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应在承包人递送的结算书60天内结算完毕,如超期则视发包人对承包人所报结算价认可。发包方承包方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协议,约定…二、12#、15#住宅楼建筑面积10488.2m2,暂统一规定按680元/m2计算��付工程款,工程款计7,131,976元。三、工程拨付:基础工程完成拨15%,每标准层拨9%,装饰工程拨25%,总工程款拨至85%。四、工程延误:执行通用条款,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相应顺延。五、工程竣工据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人工费44元取费),执行人工单价39.60元,不做调整。六、依照发包人签证据实结算,发包人认可的材料同时认定价格,不做调整。七、竣工验收结算,执行通用条文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即报送审计部门,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工程造价。八、工程延误,执行通用条款,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延期一天,罚人民币2,000元,工程竣工提前一天奖人民币2,000元。九、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十、以上补充条款:执行通用条款,其它条款,其它条款与补充条款条文不符的,执行补充条文。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和因被告原因进行了停工。12#、15#楼于2010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2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报送了12#、15#楼结算书、变更材料、材料价格表和室外工程结算书、变更资料,其中12#楼报送结算额为6,826,043.79元,15#楼报送结算额为3,804,837.23元,12#、15#楼室外工程报送结算额为439,745.05元,总计11,070,626.07元,在报送结算额中对土建模板周转次数是按两次计算的。被告同日予以签收,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因双方对土建模板周转次数存在争议,鉴定报告按周转次数分别出具不同的工程造价:周转一次鉴定值10,557,504.65元,其中土建鉴定值为9,228,743.94元,安装鉴定值为1,328,760.71元。周转二次鉴定值9,810,557.32元,其中土建鉴定值为8,481,796.61元,安装鉴定值为1,328,760.71元。周转三次鉴定值为9,561,573.86元,其中土建鉴定值为8232813.15元,安装鉴定值为1,328,760.71元。周转四次鉴定值为9,452,023.25元,其中土建鉴定值为8,123,262.54元。安装鉴定值为1,328,760.71元。屋面防水工程12#鉴定价为32,480.7元,15#楼鉴定价为15,667.2元,总计48,14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00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存部分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要收报告、审计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60天内未结算,按合同约定逾期应视为认可原告所报结算价格11,070,626.07元,被告主张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协议中的约定,结算价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送的结算书60天内结算完毕,超期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所报决算书认可,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重新约定工程暂定价,结算价款以有权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应视为变更了专用条款的结算方式,该专用条款关于结算方式的内容不再有效,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款。在鉴定过程中,对土建模板周转次数双方存在争议,而双方对��转次数无书面约定或签证,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确定周转次数为两次。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以本院委托的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转二次的鉴定结论确认,数额为9,810,557.32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其他部分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送的结算书60天内结算完毕,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完毕,构成违约,其应于结算期满即2011年10月13日起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因工程存在变更和因被告原因存在停工,客观上工期应当增长,但双方未就工期延长进行协商,被告在工程施工中亦未对原告提出工程延误,因此被告主张工期延误,但又不能证明原因在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除屋面防水之外,其他工程均超过质量保修期,其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为48147.9元,扣除3%即1444.4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满再行支付。综上,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为9810557.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20000元,扣除屋面防水质量保证金1444.4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112.89元应予支付。对于利息,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工程款3489112.89元,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即9810557.32元×3%=294316.72元,尚剩3194796.17元,再加上屋面防水质量保证金1444.44元元(因欠款中未计算该项,而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包含该数),为3196240.61元。故按3196240.61元,从双方约定结算期满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除屋面防水外的其他工程质量期满日2012年4月5日,按3489112.89元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89112.8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按3196240.61元从2011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按3489112.89元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67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二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