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武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妮,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呼世东,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董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期间,原告不了解被告,对双方婚姻也持怀疑态度,但终在双方父母撮合下,原、被告勉强结婚。2013年1月18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便回到娘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2、被告董某返还原告武某某父母亲陪嫁的55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蚕丝被二块;3、由被告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赠与原告衣物、首饰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不应返还被告财物;证据三:银海百货超市收银票据。证明陪嫁物应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自愿放弃;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医疗���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存单。证明原告自愿退还被告存款金额为40000元的存单。被告董某辩称:被告董某同意与原告武某某离婚。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婚前不培养夫妻感情,我行我素,经常发火、制造矛盾,举行婚礼当晚便离家,夫妻没有共同生活和居住,未尽为人妻的责任。原告不应当分割财产。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财物174000元,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因原告与第三者的不正常关系导致双方离婚,原告在离婚原因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证据二:诊断证明、病例、证言、证词、请柬。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三:证人证言、住房合同附件、购车发票、首饰发票、床上用品发票、双人床发票、手机发票、沙发、茶几、电视柜发票。证明被告父母给原告共计174000元,婚房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宝马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首饰、床上用品、双人床、手机、沙发、茶几、电视柜均由被告父母购置;证据四:发票、证言。证明被告的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董某对原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的是现金,衣物、首饰是原告自行购买,不能说明是被告赠与原告,因该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给原告的陪嫁物有:55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蚕丝被两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无异议,但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将该存单注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武某某对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称原告只要求返还娘家陪嫁物,其他财产自愿放弃。对介绍人证言有异议,称订婚当天被告给原告60000元、给原告父亲62000元,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又给原告20000元,经核,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父亲收取被告董某现金62000元,原告武某某收取被告董某现金60000元、价值13756元的钻戒一个及衣服,2013年1月10日双方办结婚证时,原告武某某又收取被告董某现金2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首饰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手机发票有异议,认为该手机是原告用现金卡购置的,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手机款系其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发票不予质证,因该发票中记载的财物,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只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但结婚当晚原告一人居住在某宾馆;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离家。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董某给原告父母现金62000元,被告给原告武某某现金60000元、价值13756元的钻戒一个及衣服,2013年1月10日双方办��结婚登记时,被告又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娘家陪嫁物有:55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蚕丝被两块。举行婚礼时,原告收被告董某父母金额为40000元的压箱存单一张(被告父母已注销此存单)、银元两个。又查明,被告董某现住的延安市宝塔区某小区14号楼1单元1103室楼房系杨某某所购买。2012年9月25日,被告董某购买了宝马1995CC小客车一辆,车价3120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父母为被告购置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和电视柜一套。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发生矛盾应从有利家庭生活出发,加强沟通,妥善解决。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当晚一人居住在某宾馆。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结婚��间较短,对于原告及其父亲收取被告现金142000元、价值13756元的钻戒一个、银元两个,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订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衣服,系为原告量身所购,归原告为宜;原告娘家陪嫁物:55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蚕丝被两块归原告所有。宝马1995CC小客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和电视柜一套系被告及其父母于原、被告婚前所购,故归被告董某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苹果手机一部,因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坏后将其苹果手机赔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举行婚礼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告武某某返还被告董某现金142000元、价值13756元的钻戒一个、银元两个;订婚时被告父母为原告所购衣服归原告武某某所有;原告娘家陪嫁物:55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蚕丝被两块归原告武某某所有;三、宝马1995CC小客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和电视柜一套归被告董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武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审 判 员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