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梁金胜与梁沃达、朱治强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胜,梁沃达,朱治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胜,男,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沃达,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曾宪。原审第三人:朱治强,男,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梁金胜因与被上诉人梁沃达、原审第三人朱治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梁沃达与徐敏灵签订一份《买卖契约》,约定徐敏灵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东风街22号至24号楼房出售给梁沃达。梁金胜作为徐敏灵的代理人在《买卖契约》上签名。后,该房登记在梁沃达名下(粤房地证字第1597893号)。2003年3月28日,梁金胜、梁沃达和原审第三人朱治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伙人合伙购买井岸镇东风街22号至24号房产,共同对该房产拥有产权,对该房产经营(出租、改造、变卖)共同管理……第二条本合伙购买井岸镇东风街22号至24号房产,资金为158万元。合伙合同三人应视为三股份,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每股526666元,利益、债务均等……”,在梁金胜的签名后面注明以下内容:“本人股金由梁沃达代支”。当日,梁沃达向第三人朱治强出具收据一份。之后,梁沃达按照所收租金的三分之一向第三人朱治强分配租金收益。2009年4月18日,梁沃达和原审第三人朱治强与珠海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给珠海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其中三分之二划入梁沃达的银行账户,三分之一划入原审第三人朱治强的银行账户,并有两个月免缴租金的装修期。2009年10月10日,梁金胜以梁沃达、朱治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请求确认梁金胜、梁沃达和朱治强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东风街22-24号房产拥有共同共有产权。该案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定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东风街22-24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5978**号)的所有权属梁金胜、梁沃达、朱治强三人共同共有,梁金胜占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之后,梁沃达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审理[案号为(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5日,梁沃达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83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梁沃达的再审申请。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09年12月23日,梁沃达以梁金胜、朱治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除《合伙合同》;朱治强反诉要求确认占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审判决驳回梁沃达的诉讼请求,确认朱治强占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9日,梁金胜以梁沃达为被告,朱治强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沃达支付涉案房产的收益。该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3日,梁金胜对涉案房产的租赁价格单方委托进行了评估,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收取现有租金55000元/月以外赔偿梁金胜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经济损失1574193.35元(此为暂定额,请求按65591.39元/月的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以及赔偿评估费10000元。梁金胜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诉。梁金胜后于2012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沃达和第三人朱治强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珠海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侵害梁金胜的权利并造成损失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2003年3月28日,梁金胜、梁沃达与第三人朱治强签订的《合伙合同》未明确约定三人对于该房的经营方式,只是表述为“共同对该房产拥有产权,对该房产经营(出租、改造、变卖)共同管理,以达到扩大经济效益”,也就是并未明确约定对于涉案房的出租需三人一致同意时方可进行。二、2003年3月28日三人签订《合伙合同》,但直至2009年,涉案房产一直由梁沃达经营管理,梁金胜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参与涉案房产的经营管理。三、三人签订《合伙合同》之后,梁金胜明知房产作为重要的、特殊的资产,却一直登记在梁沃达一人名下,梁沃达可一人单独行使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几点可以看出,梁金胜对于梁沃达自1999年起形成的对涉案房产的经营方式是认可的,梁沃达实质上为合伙经营的负责人。另一方面,梁沃达本人也占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其本人也承担了出租涉案房产所带来的风险,梁金胜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沃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同时,本案第三人朱治强亦占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与梁沃达共同将涉案房产出租。况且评估机构的评估尤其是事后的评估并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故梁金胜主张梁沃达出租涉案房产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审判决如下:一、驳回梁金胜请求梁沃达在收取现有租金55000元/月以外赔偿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经济损失1244934.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梁金胜请求梁沃达赔偿评估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9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8114元由梁金胜承担。原审原告梁金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首先,涉案房产是三人共同合伙购买的,当初的约定就是三人共同经营分享收益,但梁沃达利用登记在其名下优势否定我方共有人地位,剥夺了参与共同经营的管理权利,侵吞了上诉人应得的经营收益,这已经得到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合同并未约定梁沃达可以在不得到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进行处置。事实上,我方一直对于梁沃达经营管理涉案房产是有异议的,实践中我方也采取各���途径来维护我方的权益。因此梁沃达实际上已经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梁沃达出租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给我方造成损失问题。原审仅凭梁沃达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就否定其出租涉案房产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评估报告来证明我方的损失金额。梁沃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因为从评估的价格可知,与实际出租价格存在巨大差异,这价差显然就是我方的损失,这种损失与其剥夺我方参与共同经营管理的行为密切相关,其以超低价格出租给他人显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其没有恶意,也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原审法院就应支持我方损失金额的主张。即便该主张没有得到支持,梁沃达也应在原审中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我方主张的损失不实,但梁沃达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沃达在收取现有租金55000元/月以外赔偿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经济损失1244934.7元及评估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沃达负担。原审被告梁沃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梁金胜是在2011年8月16日获得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产权,而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财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有在获得产权后才能行使。所有权的取得不具有追溯力。其次,评估报告是对之前的房产进行评估,不符合现在的物价。再次,本案不存在我方侵害梁金胜合法权益的情形,我方与承租方订立的协议是我方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请法庭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朱治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进行口头答辩。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三人并未约定合伙的经营方式,在合伙合同签订完毕直至涉案房产系列纠纷发生前,涉案房产皆由梁沃达经营管理。三人对房产登记在梁沃达名下且由其单独经营管理长达十年的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上诉人对于梁沃达作为合伙代表人经营管理房产之事是默许的,原审认定梁沃达实质上为合伙经营的负责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出租作为商业经营行为,租金及租期的确定皆具有一定商业风险。梁沃达作为房产的登记业主与该租赁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按照常理当事人必会充分考量各种因素后做出有关商业决策。梁金胜以此后的评估报告来否定交易的正当性及证明其未得的利益系其损失不能完全反映真实交易情形,不具有确定性。本案梁金胜主张的赔偿数额系侵权损失,上诉人并未证明��沃达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客观上梁沃达也未因此额外受益而造成梁金胜的具体损失,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梁金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