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江山市廿八都镇上街的岳母家吃饭,期间喝了三两左右的自酿米酒。饭后,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沿着村道回家。13时许,行驶至江山市廿八都镇浔里村村道五福地方,徐某因操作不当随车侧翻倒地,受伤昏迷。经鉴定,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7mg/ml。2012年6月14日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标的物两轮燃油车是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体检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存根、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无号牌车辆相关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材料、收款收据;2、证人傅某甲、傅某乙、郑某、周某、林某的证言;3、鉴定报告、血液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