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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亮与王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王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胡亮,男,生于1993年3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意,男,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雷勇,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三号区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1432172-x。法定代表人谭定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男,生于1957年8月15日,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胡亮与被告王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亮诉称,2012年7月14日11时许,原告驾驶川EE21**号二轮摩托车由古蔺县城方向往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古习路2KM+8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CZ6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好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还需续医费16000元。贵CZ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意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胡亮的损失都有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144.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意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赔偿金额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赔偿金额过高,商业险内医疗费用应该踢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胡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胡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胡亮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超梦床垫厂的证明、超梦床垫厂的营业执照、原告代理人对刘金达的调查笔录。原告以此证明:1、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时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意负次要责任,3、贵CZ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去了医疗费用49736.5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费用322元;5、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续医费用16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6、原告在城镇务工,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王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聘用合同书和工资花名册上全部的签名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故对聘用合同书和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调查取证有失公允,应由法院调查。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和对刘金达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对其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意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445.9元;被告预付的医疗费用8500元的收据,被告维修车辆的维修票据4075元,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750元)。被告王意以此证明贵CZ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意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意共垫付了费用9945.9元,请求原告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后将被告多垫付的部分退还给被告王意。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予举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4日11时许,原告胡亮驾驶川EE21**号二轮摩托车由古蔺县城方向往古蔺县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古习路2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贵CZ6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用51182.4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费用322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意垫付了医疗费用9945.9元,诉讼中,被告王意请求原告将此笔费用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后将其多垫付的部分退还被告王意。原告伤好后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还需续医费16000元。贵CZ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商业险内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被告王意对此主张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胡亮原为古蔺县石屏乡印合村的村民,其自2011年2月13日与古蔺县古蔺镇超梦床垫厂签订劳动合同起,一直在古蔺县古蔺镇超梦床垫厂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意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3144.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其合理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胡亮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1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60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800元因二被告已当庭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此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20×0.2=7159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实际产生了的损失,故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52130.4元。本案贵CZ66**号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亮是贵CZ66**号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贵CZ66**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胡亮,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亮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费用8387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本案被告王意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0%较为恰当,而贵CZ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意在交强险外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意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部分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的主张,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胡亮医疗费、续医费(51504.4-10000+16000)×30%×90%=155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0+300)×30%=180元;被告王意应赔偿原告胡亮医疗费、续医费(51504.4-10000+16000)×30%×10%=1725.13元,为方便执行,此费用与被告王意垫付的9945.9元品迭后,被告王意多垫付的8220.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意,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胡亮各种费用10000+83876+15526.19+180-8220.77=10136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亮各种费用共计101361.42元;二、驳回原告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丽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