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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王某,女。被告蔡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相恋,1995年2月同居,1995年11月生育长女蔡某1,现已参加工作,1997年4月补领结婚手续,2009年5月生育一对双胞胎。近年来,由于家务繁琐,双方经常吵闹,相互无法沟通,感情每况愈下,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不关心原告和家庭,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在外面做工和女的聊天、相处,原告方不高兴了,所以来起诉我离婚。如果这样的话我可以不出去做工,不跟其他女的讲话。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子女抚养也就由法院来裁判。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什么都不要的,我也没什么意见。我感觉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一时冲动来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蔡某于1994年初自由相识后恋爱,于1995年2月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蔡某1,1997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1日生育双胞胎子女蔡某2、蔡某3。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自生育双胞胎子女后,双方开始相互不信认,怀疑对方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因而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宿迁市某23幢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某邮政储蓄存款4万元。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据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