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与被上诉人黄兴朝、李宝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黄兴朝,李宝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桂芬。上诉人(一审原告):雷群。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海静。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海宇。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兴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桥。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龙易培。上诉人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与被上诉人黄兴朝、李宝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群及其上诉人龙桂芬、莫海静、莫海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上诉人黄兴朝、李宝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6时50分,黄兴朝驾驶桂R316**中型自卸货车沿县道473线由马岭街方向经209国道站圩方向行驶,莫初文驾驶桂FS8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09线由灵山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60KM+700M处时,由于黄兴朝经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莫初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初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兴朝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初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初文,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浩堂村47号,农业户口。龙桂芬的丈夫已先于莫初文去世。龙桂芬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莫初文是二儿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桂R316**中型自卸货车属李宝桥所有,2011年12月22日,李宝桥在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为桂R316**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李宝桥与黄兴朝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事故发生时,黄兴朝正在执行雇佣事务。2012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判决黄兴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事故发生造成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3569.5元;2、丧葬费17076元;3、交通费3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以上四项合计141417.19元。黄兴朝、李宝桥已分别赔8000元,小计1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黄兴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初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而变更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事故造成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又根据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莫海静、莫海宇、龙桂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莫初文的死亡赔偿金中,而被抚养人生活费:(1)、莫海静、莫海宇每年每人需莫初文抚养的生活费均为5231元∕年÷2人=2615.5元、龙桂芬需莫初文抚养的生活费为5231元∕年÷5人=1046.2元,那么,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6277.2元,已超出了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5231元∕年,那么,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主张赔偿莫海静、莫海宇、龙桂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5231元,因此,(1)、莫海静需要抚养期间,以上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5231元,多出部份不予以支持,而莫海静尚需要抚养1年零8个月才能成年,故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按5231元计付的时间为1年零8个月,即(12个月+8个月)÷12个月×5231元/年=8718.33元。(2)莫海静成年后其他二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3661.7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那么,扣减莫海静、莫海宇前1年零7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莫海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个月+7个月-20个月)÷12个月×3661.7元/年÷2人=10832.52元、龙桂芬至起诉时止为82周岁,按我国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较为合理,因此,龙桂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个月-20个月)÷12个月×3661.7元/年÷5人=2441.13元,(1)、(2)两项小计8718.33元+10832.52元+2441.13元=21991.98元,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主张赔偿18949.5元,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因此,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主张因莫初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是104620元+18949.5元=123569.5元;2、丧葬费2846元∕月×6月=17076元;3、交通费属于赔偿范围,酌情支持3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原则上支持3人×3次×52.41元∕天=471.69元;5、由于事故造成莫初文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故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请求赔偿30000元显然过高,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多出部份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合计161417.19元。黄兴朝、李宝桥已分别赔偿的8000元,小计16000元应从中扣减。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主张事故因莫初文死亡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认为,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把死亡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明确规定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黄兴朝、李宝桥称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现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此一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直接赔偿给本案的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因莫初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三、关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方式的认定。本案中,莫初文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兴朝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行经上述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事故的发生是莫初文和黄兴朝的共同过错结合造成,故事故造成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的损失,超出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莫初文承担30%的民事侵权责任,即(161417.19-110000)元×30%=15425.16元;黄兴朝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1417.19-110000)元×70%=35992.03元,由于黄兴朝、李宝桥已赔偿给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共16000元,因此,李宝桥尚应赔偿给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35992.03元-16000元=19992.03元。又因黄兴朝是李宝桥雇请的司机,那么由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黄兴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宝桥承担,黄兴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要求黄兴朝、李宝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逐判决如下:一、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给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因莫初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90000元;二、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给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因莫初文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李宝桥赔偿给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因莫初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19992.03元(不包括黄兴朝、李宝桥已赔偿的16000元);四、黄兴朝对李宝桥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824元,由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负担5207元,黄兴朝负担3617元。四上诉人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莫初文从2006年5月至2012年3月一直在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村委会证明也证实受害人工作地点在横县县城工作,横州镇是其经常居住地,其主要收入来自于经常居住地打工所得,其年均收入均属于城镇收入。但一审法院对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并不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损失有错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四上诉人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123569.5元,误工费471.69元等款,合计141417.1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如按上述损失计算我们应得赔偿额为(141417.19元-110000元)×70%-16000元(已赔部分)+110000元+20000元=135992元,而现一审判定赔偿金额为90000元+20000元+19992元=129992元,因此,一审法院的算法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四上诉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农村纯收入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四上诉人损失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96934.1元;2、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四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兴朝和李宝桥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四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横县横州镇新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广西横县附城镇浩堂经联社《证明》一份;3、证人谢某贤的证人证言;以上均证明莫初文在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其收入属于城镇居民收入。被上诉人黄兴朝和李宝桥对四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认为,其不能证明莫初文生前属于城镇人口,不予认可。对于四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证人证言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莫初文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四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恤金3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莫初文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上诉人未能提交死者莫初文生前居住在横县县城的居住证以及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四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莫初文生前属于城镇居民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四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莫初文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书已认定黄兴朝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初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一审法院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莫初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兴朝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桂R316**中型自卸货车属李宝桥所有,李宝桥在2011年12月22日向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直接赔偿给本案的四上诉人,因莫初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10000元,该款已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黄兴朝、李宝桥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款不应按责任比例来分担。故莫初文承担30%的责任,即为(141417.19元-90000元)×30%=15425.16元;黄兴朝承担70%的责任,即为(141417.19元-90000元)×70%=35992.03元;由于黄兴朝、李宝桥已赔偿给四上诉人共计16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则李宝桥应赔偿给四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为:35992.03元-16000元=19992.03元。故一审判决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数额、责任比例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四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恤金3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四上诉人主张事故因莫初文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以及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决支持四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要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元(上诉人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已预交),由上诉人龙桂芬、雷群、莫海静、莫海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