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甲、余乙,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在柳州市××路某老年娱乐中心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打麻将而发生争执,后其尾随高某某至附近的公共厕所内,持一把牛角刀进行威胁,并殴打高某某的头面部,致高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次日,被告人徐××在柳州市××路某老年娱乐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在柳州市鱼××区××路某老年娱乐中心与被害人高某某因打麻将而发生争执,后其尾随高某某至附近的公共厕所内,持一把牛角刀进行威胁,并殴打高某某的头面部,致高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在柳州市鱼××区××路某老年娱乐中心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12月17日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对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对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牛角刀壹把;故徐××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徐××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高某某对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高某某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程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