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9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阳德强,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网络联系自由恋爱,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蒋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懒惰的性格,暴躁的脾气,好逸恶劳的习性在婚后逐步显现,家务事全由原告一人料理。被告也无心打工挣钱养家,常沉迷于网络游戏,没有做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妻子、女儿漠不关心,对女方老人也不关心孝敬,有一次被告只顾自己看电视不予照看女儿,女儿误将香烟吞入喉管中,差点害了女儿。2011年4月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辱骂原告,事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回了娘家。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和债务,夫妻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在灌阳县灌阳镇仁江村;3、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寨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在寨怀村委综合拼板厂上班;4、被告于2013年2月3日17时18分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被告未提出异议,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小孩现随原告在农村生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蒋某随原告石某某生活,由被告蒋某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75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小孩当年的抚养费),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