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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何俊兵与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兵,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何俊兵,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学府花苑9幢A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成久,华阳公司总经理。原告何俊兵与被告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静剑、吴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俊兵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兵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俊兵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华阳公司承建的沭阳东小店项目工地提供模板3240张,单价为每张41元,合计为132840元,供应木材86.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500元,合计为129600元,上述总计为262440元。此后,被告华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何俊兵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华阳公司立即向原告何俊兵支付货款262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被告华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何俊兵与被告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对模板及木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违约本合同第六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付清全部货款及补偿原告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若再拖延则按拖延天数每天千分之一计息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俊兵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华阳公司承建的沭阳东小店项目工地提供模板3240张,单价为每张41元,合计为132840元,供应木材86.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500元,合计为129600元,上述总计为262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俊兵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俊兵与被告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华阳公司东小店项目部系被告华阳公司为承建工程所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何俊兵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阳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俊兵支付木材、模板价款262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44元。如果被告华阳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陆静剑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