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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游魏明组织卖淫罪,张某、陈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游魏明。曾犯窝藏赃物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魏明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游魏明先后组织被告人郑某和王某甲、王某乙、詹某甲、姚某等卖淫女,通过印发卖淫名片散发到有关宾馆客房的方式招揽卖淫生意,在乐清市柳市镇一带宾馆提供卖淫服务。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帮助被告人游魏明散发卖淫名片,被告人郑某将王某甲、王某乙介绍给游魏明从事卖淫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詹某甲、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乙、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名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游魏明、张某、陈某、郑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游魏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只、卖淫卡片61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参与了卖淫,并无协助组织卖淫,只是介绍女孩子去上班,并不知道她们是去卖淫,她们卖淫所得的钱也没有分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某提出的其只是参与了卖淫而未协助组织卖淫,认为自己只是介绍女孩子去上班,并不知道她们是去卖淫,她们卖淫所得的钱也没有分给上诉人,因此原判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归案后多次承认自己明知游魏明、张某之前在鹿城区一直从事卖淫生意,把名片印好发到宾馆里去,然后接听客人的电话,由游魏明安排女孩子去卖淫。后来游、张二人又在柳市镇做卖淫生意,游魏明打电话给其说手头缺少女孩子要其帮忙,其便介绍了王某甲和王某乙到柳市,在游魏明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其本人也参与了卖淫;以上事实也得到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被告人游魏明的证实。因此郑某二审诉称自己并不知道王小思等人是去卖淫,没有介绍行为,既与以上证据相悖,也与情理不符,不予采信。由于郑某的在明知游魏明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一审认定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郑某直到一审庭审对于以上事实和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推翻自己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的供述,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游魏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协助游魏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游魏明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游魏明、张某、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诉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