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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杨某,男。被告任某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尤其暴躁,对原告及家人经常恶言恶语,影响原告和家人正常交往。2003年、2005年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就此改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孩子杨甲由原告抚养,杨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双方婚后关系较好,被告也未同原告家人产生过矛盾。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双方和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书。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并约定药材公司单元房产权归被告所有,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上学、结婚费用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协议书也属于事实,但协议系被告一气之下签订,后来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原硅铁厂单元房1套已转让他人。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订婚,2000年5月13日在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01年2月11日生女孩杨乙,2009年7月19日生男孩杨甲。200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他人私下调解,原告撤诉。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农历1月4日晚,原、被告因语言不和发生打架,3月18日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