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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早良与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早良,张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59号原告:何早良。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庞蔡宏。被告:张国军。原告何早良为与被告张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早良的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1999年1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5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5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1999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张国军欠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对账后,被告于同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1999年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6500元、被告于同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至199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而被告未提交其已经支付过欠款的证据。综上,对于被告现结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早良饲料款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