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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志承与金勇、安徽电力霍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山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承,金勇,安徽电力霍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王志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彦,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勇,男,汉族,农电工,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电力霍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子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承与被告金勇、被告安徽电力霍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山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被告金勇、被告霍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子胜、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承诉称:被告金勇是单龙寺乡供电所职工,原告为该所清理线障,在跟金勇清障中被树砸伤并构成伤残,金勇仅给付部分医药费,余款未付。因单龙寺乡供电所是被告霍山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38875.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金正发、金先亮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金勇找原告为被告霍山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单龙寺乡供电所清障,原告在清障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伤后与被告金勇调解未果,被告霍山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出院记录6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5、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付后期医药费23845元;6、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300元;8、单龙寺乡卫生院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左右及住院天数、术后休息天数;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00元。被告金勇辩称:金勇承包单龙寺乡供电所的线路清障工作,雇请原告和金正发、金先亮等人帮助干活。上午清障工作结束后,原告帮助他人锯树枝时被树枝砸伤,被锯树枝不在本次清障范围内,原告应自负责任。原告出院休养期间,在一次打牌返回途中摔倒,致钢板螺丝断裂再次住院,与金勇和供电所无关,责任也应自负。金勇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给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等17181.4元。被告金勇提供了医药费收据1张和收条4张,证明金勇已给付原告17181.4元。被告霍山供电公司辩称:单龙寺乡供电所是本公司的下属单位,2010年12月初,该所将线路清障工作承包给被告金勇,金勇雇请原告和金正发、金先亮等人。上午工作结束后,原告应他人之邀帮忙锯树枝,其受伤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后期住院是其外出打牌摔伤所致,应责任自负。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人道主义考虑,本公司愿意适当补偿。被告霍山供电公司申请证人金正发、金先亮出庭作证,证明砸伤原告的树枝不在清障范围内。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被告金勇、霍山供电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以证人金正发、金先亮出庭证词为准;证据3,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意见不代表对事实的认可,更不能证明霍山供电公司需承担责任;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出院记录无异议,其他皆因原告二次受伤所致,无关联性;证据5是原告二次受伤支付的医药费,无关联性;证据6、7,原告二次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交通费过高。被告金勇的证据,各方无异议。被告霍山供电公司的证据,被告金勇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3、4、6、7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金正发、金先亮的书面证言,同时两人也是被告霍山供电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结合两人的当庭证言,综合证明了原告在锯树枝时被树枝砸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对其中21张正式医药费收据23424.98元予以认定,另2张非正式收据420元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证据8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200元。被告金勇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霍山供电公司的证据同原告证据2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勇承包单龙寺乡供电所电力线障清理任务,雇请原告王志承和金正发、金先亮、金正元等人清障。2010年12月3日,原告在清障过程中右大腿被树枝砸伤,致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六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2日,共住院100天,发生医药费35206.38元,其中原告自付23424.98元,被告金勇支付11781.40元,另行给付原告现金5400元。金勇共给付17181.40元。2011年11月1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按每次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勇承包单龙寺乡供电所线障清理任务,雇请原告王志承清障。原告是提供劳务者,金勇是接受劳务者。原告在清障中未注意安全而受伤,具有部分过错,金勇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部分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霍山供电公司愿意适当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勇、霍山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不在清障中受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后期受伤是其外出打牌摔伤所致”,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经济损失:原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35206.38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0天,每天补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同住院天数,共100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计2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6.12元/天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共341天,误工费计19136.92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同住院天数,共10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18元/天计算,计7818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4928(6232元/年×20年×20%)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未经鉴定,其主张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3589.30元,由被告金勇赔偿37435.72元(40%),被告霍山供电公司补偿18717.86元(20%),原告自行承担37435.72元(40%)。原告在清障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金勇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勇赔偿原告王志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7435.72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3435.72元,金勇已给付17181.40元,余款2625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县支行,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并将回执反馈本院,传真0564-5024674)。被告安徽电力霍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王志承187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县支行,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并将回执反馈本院,传真0564-5024674)。驳回原告王志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王志承负担1080元,被告金勇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道龙审判员  舒益友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