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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汪自强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金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金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汪自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凤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金叶,男。原告汪自强与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伟公司)、马金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及被告马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自强诉称:华伟公司承建马鞍山市颐华园二期工程1#、2#、半地下车库、商铺工程时,马金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06年12月,马金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钢管。2008年1月30日,经结算,下欠原告钢管租金2万元。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及马金叶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华伟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万元,马金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马金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租金属实,但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是华伟公司承建的,被告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华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安徽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简称颐华园二期项目部)在承建颐华园二期工程时租用汪自强钢管,欠下租金2万元,并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加盖颐华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并有马金叶签字。后汪自强索款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自强与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伟公司对其下设颐华园二期项目部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汪自强要求华伟公司支付租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马金叶在欠条上签字,对外只是颐华园二期项目部代理行为,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汪自强要求马金叶承担连带给付租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自强支付租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汪自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