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如仓与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如仓,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庞如仓,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志,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印,经理。原告庞如仓与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如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告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9月5日中止审理至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下午,付振江、李国义、陈光亮一起将原告的11头奶牛拉到被告处,并携带二辆机动车及全新生活用品价值17450元。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被打伤,被告自此将大门锁上,不让原告拉走奶牛(另案处理),也不让拉走机动车及全新生活用品,造成原告机动车报废、全新生活用品不能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45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养牛期间的生活物品的存放、保管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从未过问,亦不知道具体是哪些东西。原告撤离时,是否将其生活物品全部带走,被告无从知晓。原告离开时将机动车遗留在养殖场,是在行使处置财产的权利,而被告对该车辆既无处置的权利,亦无管理的义务,且原告随时可以将这些东西取走,因为没有人限制原告出入。原告所称被告将大门锁上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扣留原告的任何财物,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4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及证明,2、价格评估结论书,3、车辆照片,4、起诉状及判决书,5、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6、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飞彩机动车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张金生的证明是假的;没有原告列的这些生活用品,也不值这么多钱;价格评估结论与其无关;照片上是不是原告的车辆不知道;起诉状及判决书所涉的案件,我在申诉;公安机关询问的2人我不认识;调查笔录中说的全是假话。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王明杰的当庭证言。庭审中,原告认为证人说的是案件之前的事。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初,原告的11头奶牛在被告处饲养时,原告携带两辆机动车及生活用品到被告处。2009年8月6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自此不让原告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原告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不能长期使用。经鉴定原告损失149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发生争议,应当妥善解决,而被告自此不让原告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原告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不能长期使用而损失1491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庞如仓财产损失14910元;二、驳回原告庞如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