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王万兴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王万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勋,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奚冠荣,董事长。被告:王万兴,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飞虹钢结构���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王万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选择仲裁,因此法院对本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第28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芜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正确,属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而两被告均在芜湖县辖区内,因而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精工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吴才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