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163号林考志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考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考志,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考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林考志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人人乐”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自然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林考志将盗得的电动车自行车推至邕江桥头一电动维修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大自然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40元。由公安人员追缴的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考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林考志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考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考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考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考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考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幸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