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盛轴管纺配厂与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盛轴管纺配厂,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行初字第19号原告绍兴县兴盛轴管纺配厂。法定代表人陶九妹。委托代理人任国兴。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三人周金华。原告绍兴县兴盛轴管纺配厂诉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金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通知原告补正后,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原告认为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兴盛轴管纺配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县兴盛轴管纺配厂负担。审判员  俞江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