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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河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哲奎与王丙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奎,王丙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河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哲奎,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沾化县城���河路**号**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54********。被告王丙青,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沾化县泊头镇小王家村,现住沾化县利国乡供销社门市部路东,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7********。原告王哲奎与被告王丙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奎、被告王丙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奎诉称,2010年3、4月份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农药,被告欠原告8?992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4?800元,至今尚欠4?192元未偿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9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丙青辩称,原告销售给我的农药质量不合格,给我造成的损失比我欠原告的欠款数额还多,因此,我不偿还原告所诉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农药。2010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8?992元农药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2010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800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有4?192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款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销售给被告农药,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是对其欠款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欠款数额清偿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因买卖农药的欠款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农药质量不合格,给其��成巨大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该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原告也应当在收到农药后最长的二年检验期间内提出。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哲奎欠款4?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丙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代理审判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