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4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CBD2**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家住本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12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酒后驾驶陕CBD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宝商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台大道路口,在准备接受民警检查、靠边停车时,车辆发生侧翻。经鉴定,冯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达/告知书、现场照片、新宝路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证基本信息登记、大运三轮摩托车相关信息资料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