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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尹振国与祁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振国,祁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尹振国。被告祁涛。原告尹振国与被告祁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振国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祁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刘红方、董红香、李艳提供连带担保,使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祁涛未能全部归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325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32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涛于2010年11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100000元,并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原告尹振国及刘红方、董红香、李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祁涛未全部偿还还,原告尹振国于2011年6月27日为被告祁涛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3250元。被后原告尹振国向被告��涛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邮储银行收回贷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振国为被告祁涛担保借款100000元,被告祁涛到期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尹振国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祁涛向债权人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250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尹振国有权向借款人祁涛追偿,被告祁涛应当向原告尹振国偿还13250元并承担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尹振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振国1325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祁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祁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