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闻雅利与周玉香、胡雨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雅利,周玉香,胡雨金,王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闻雅利。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周玉香。被告胡雨金。被告王香玲。原告闻雅利诉被告周玉香、胡雨金、王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香、胡雨金、王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闻雅利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周玉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由被告胡雨金、王香玲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周玉香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2.胡雨金、王香玲对上述周玉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香、胡雨金、王香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玉香、胡雨金、王香玲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玉香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雨金、王香玲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胡雨金、王香玲对周玉香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玉香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闻雅利借款10万元。二、胡雨金、王香玲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周玉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玉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玉香负担,由胡雨金、王香玲负连带责任。此款闻雅利已向本院预交,闻雅利同意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