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邱某,男,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陈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0000元,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10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陈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0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