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曾桂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曾桂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珍。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曾桂萍。原告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桂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曾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见莉签订《聘用班车司机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即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加班费26094元。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二、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被告与陈见莉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100元/天的工资内含加班工资。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在两个不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均不存在加班情形。且被告系从事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交通行业,不能简单地适用标准工时制。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包括加班工资,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796.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从被告的工资卡可以看出,原告不曾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工作期间,一天上班14小时,没有休息日。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聘用班车司机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陈见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厂班车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名下的11辆客车承包给方新祥,明确约定责任由方新祥个人承担;4.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各2份及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开的车辆由陈见莉、方新祥夫妇购买后挂靠在原告公司,陈见莉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5.《关于对厂校上下班接送车纳入行业管理的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根据政策规定,物美的免费班车必须纳入旅游客运企业管理,因此陈见莉夫妇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6.仲裁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仲裁时已查明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系与陈见莉签订聘用协议,其工资均由陈见莉个人支付;被告在仲裁时隐瞒了部分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陈见莉夫妇向原告承包车辆,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是原告公司的班车;2.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陈见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陈见莉、方新祥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该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方新祥签订了《厂班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方新祥向原告承包11辆客车;承包期内,由方新祥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类税、费;经营责任由方新祥自负。方新祥承包的车辆主要是用作杭州物美超市的免费班车,接送购物顾客。2011年5月,方新祥的妻子陈见莉与被告签订了《聘用班车司机协议》一份,约定聘用被告为超市免费接送班车的司机,聘用时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工资100元/天,含加班费;被告自受聘之日起必须服从陈见莉和超市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必须遵守超市和被告、陈见莉之间签订的规章制度。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陈见莉安排,先后在物美超市莫干山店、望江店担任班车司机一职,所驾驶车辆系方新祥向原告承包的客车。被告工作至2012年8月5日结束,工资均由陈见莉发放。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加班工资26094元。2012年10月12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796.06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陈见莉签订了《聘用班车司机协议》,接受陈见莉管理,从事陈见莉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当认定其与陈见莉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用工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陈见莉夫妇向原告承包车辆用于经营,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则本院考量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有理由信赖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纵观被告的用工过程,用工之初陈见莉并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用工过程中被告亦不曾接受原告的管理或者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福利待遇,故被告无理由信赖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主张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曾桂萍加班工资24796.06元;二、驳回曾桂萍的全部仲裁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