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钟伟华与薛成钻、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华,薛成钻,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钟伟华。委托代理人何峰、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钻。被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富民工业小区J幢。法定代表人王汉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法定代表人邹宣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钟伟华与被告薛成钻、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智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华之委托代理人吉鹏程、被告薛成钻、被告苏州智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华诉称,2012年9月25日17时03分许,被告薛成钻驾驶苏E×××××汽车在木东路木渎镇金枫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钟伟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目前原告已花费医药费58632.45元,被告未予支付。因苏E×××××汽车为被告苏州智诚公司所有,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成钻、苏州智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8632.45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薛成钻辩称,事发时其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由东向西左转弯,由于原告闯红灯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智诚公司辩称,被告薛成钻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公司派他出车,事故是由于原告闯红灯所引发的。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7时03分许,被告薛成钻驾驶车牌号码为苏E×××××的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行驶至木东路与金枫路口向木东路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驾驶电动自动车由康堡路向金枫路���驶的原告钟伟华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58632.4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核查后,作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之结论。另查,车牌号码为苏E×××××的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肇事车辆为被告苏州智诚公司所有,被告薛成钻是被告苏州智诚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58632.4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俩被告对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中产生内固定的费用需要原告说明其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58632.45元。至于俩被告辩称其中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说明其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住院清单,两者相互吻合,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该由被告说明异议的理由和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未说明异议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由此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58632.45,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也无证据证明行人即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存在过错,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8632.45元应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因被告薛成钻系被告苏州智诚公司之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苏州智诚公司承担,被告薛成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伟华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伟华人民币48632.4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成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元,由被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