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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执字第0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卜必仙与武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必仙,武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00105-1号申请执行人卜必仙,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县。被执行人武振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振宇有苏C×××××号普通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振宇所有的苏CEZ2**号普通货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