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钟美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金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金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钟美燕。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陆志明。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被告:金叶。1506833933313216306600原告钟美燕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金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及被告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燕起诉称:2012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金叶驾驶浙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湖街道解放路与大弄口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钟美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脱位,现已基本治愈。但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驾驶的浙f×××××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43.30元(其中:医疗费182.30元、护理费4102元、误工费13117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就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中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金叶答辩称: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最好与原告协商解决,否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钟美燕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2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交通费发票4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五、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系原告个人行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金叶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金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垫付医药费576.30元。证据二、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钟美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金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钟美燕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金叶提供的两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钟美燕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金叶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钟美燕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钟美燕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虽两被告对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5月8日12时30分,被告金叶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与大弄口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钟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美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美燕先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脱位。经原告钟美燕自行委托鉴定,2012年12月3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钟美燕因车祸致骶尾部外伤,尾骨骨折、脱位,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钟美燕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金叶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叶已支付医疗费576.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钟美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钟美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钟美燕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金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钟美燕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61.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2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02元、营养费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150日,但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故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一)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24954元/年计算为10255元(24954元÷365日×150日)。上述原告钟美燕的损失合计为17760.6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美燕17060.60元。原告钟美燕的其余损失700元由被告金叶赔偿80%即560元,因被告金叶已支付576.30元,多支付的16.3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付原告钟美燕的款项中先行扣除(扣除部分由两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钟美燕1704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美燕17044.30元;二、驳回原告钟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美燕负担30元,由被告金叶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