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庆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汉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勉县,汉族,初识字,农民。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34年12月23日,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某之子。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勉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6日8时许,牛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前经过时,被张某某拦挡,双方为过路问题发生争吵。牛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与张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即拿一根木棒朝黄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一棒,当日黄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555.33元,门诊费140元。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黄某某钝性外力致左前臂损伤属轻伤,黄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居间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不能正确理智化解矛盾,而持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黄某某左前臂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承认自己持棒伤害了黄某某,但在场目击证人均证实是张某某持棒击打了黄某某的左胳膊,致黄某某左前臂受轻伤,故张某某辩称自己未持棒伤害黄某某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认被害人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95.3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59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3、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各项损失26599.33元。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公安机关没有在案发后立即调查取证,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黄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上诉人不识字、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其本人否认用木棒打伤黄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改判张某某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不应赔偿,建议二审驳回黄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其申请救济对部分医疗费已予报销,但不应免除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黄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前后居住的邻居。2012年1月25日晚,黄某某的儿子牛某骑自行车从张某某家门前经过撞了张的防震棚。次日8时许,黄某某的丈夫牛某某从张某某家门前经过,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并阻拦牛某某通行,双方发生争吵。黄某某闻讯到现场与张某某之妻郭某某发生撕扯,张某某遂拿一根木棒朝黄某某的左胳膊击打一下,当日黄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黄某某支付医疗费24695.33元。后经鉴定,黄某某钝性外力致左前臂损伤属轻伤,黄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1月26日8时许,她正在做早饭,听见老伴牛某某和张某某吵架,她到张某某家院场,看见二人撕扯在一起,她扑上去准备撕扯张某某,张某某的妻子郭某某过来撕扯她,她伸手去抓郭某某的头发,张某某用木棒朝她的左胳膊打了一下,她觉得很疼,叫了一声“哎哟,把我胳膊打断了。”她用右手托着左胳膊去找村干部反映情况,村干部让报警,她二儿子牛瑞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劝开双方让她去看伤。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26日8时许,他从邻居张某某家门前过路,张不让过,与他发生争吵撕扯,他就抱张的腿,他妻子黄某某过来撕扯张某某,张后退,张的妻子郭某某遂撕扯黄某某,张某某用一根木棒在黄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黄某某叫了一声“哎哟,我的胳膊”。没有再和郭某某撕扯,用右手托住左胳膊离开了现场。之后他儿子牛某拿了把铁锨,被他劝住,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对此事进行了处理。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晚(正月初三),邻居牛某骑自行车经过把她家住的棚撞坏了。26日8时许,牛某的父亲牛某某从她家门前过,她丈夫张某某不让牛某某过路,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扯,牛某某就抱张某某的腿,黄某某赶过来准备抓张某某的脸,张某某后退和牛某某倒地。她阻挡黄某某,黄抓她的头发,张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捡起一根木棒朝黄某某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只听见黄某某叫唤:“唉哟,我的胳膊。”黄后退倒在地上。之后,牛某拿了把铁锨过来和张某某对骂了几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26日早上,他在家睡觉时听见他爸爸张某某和邻居黄某某在院子里吵架,他起来刚走到门口,就听见黄某某叫了一声:“唉哟,我的胳膊。”他赶紧走上前,看见他爸手里拿着木棒,黄某某倒在地上,之后,黄某某的家人把黄某某扶回家。6、证人牛某证言证明,他家与张某某系邻居。2008年地震期间,张某某在自家院坝边上搭了个棚一直未拆。2012年1月25日晚上,他骑自行车过路无意间撞了棚,张某某骂了他。第二天8时许,他父亲牛某某从那里过路,张某某不让通行,双方发生争吵。他在家中听见争吵声,便急忙到张某某的院坝边,见他母亲黄某某用右手把左手托住,正在骂张某某把她的胳膊打断了,张某某手里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木棒,他回家取了一把铁锨和张某某对骂了几句,就回家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某的妻子、儿子。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与黄某某家系邻居,2012年1月25日晚,黄某某的儿子牛某骑自行车从他家院坝边过路撞了他搭建的防震草棚,双方吵了几句就各自回家。第二天9时许,牛某某从他家草棚边路过,他要求其解决撞坏草棚的损失,不让牛某某过路,二人争吵起来,黄某某闻讯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撕扯,后来黄某某的手受伤了。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张某某带领指认下,从张某某家提取一根64㎝长的木棒,张某某称用该木棒打伤黄某某。9、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1月26日因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入住勉县医院治疗18天。10、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勉)伤鉴(技)字(201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某钝性外力致左前臂(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11、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证明,黄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4555.33元。12、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证明,黄某某支付门诊费140元。13、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收据证明,黄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持木棒故意伤害黄某某身体,致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依职权对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之间的纠纷查处,并在被害人黄某某伤情被鉴定构成轻伤后立为刑事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与证人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能够一致证实张某某实施了用木棒击打黄某某左前臂一下的行为,亦与随即到场的证人张雷、牛某的证言相吻合,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轻伤的后果。由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认定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6599.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红审 判 员 郑安平代理审判员 范小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