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与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42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鱼××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黎××。原告黄××与被告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柳某某382之一号鑫隆府2单某3-1号房,价格为5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诚意金20000元。但在具体履行协议时,双方发生分歧,双方协商处理,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将柳某某382之一号鑫隆府2单某3-1号房转卖他人,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诚意金返还原告,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20000元。被告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有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准备好首付款,45日内到银行、房产局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到相关的银行、房产局办理相关的手续,是原告违约在先。从2012年10月6日至被告出卖涉案房屋2013年1月29日,已经有83个工作日。2、原告在诉状中陈某某为2013年1月21日起诉,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才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已经不要该套房屋后,被告才出卖该房屋不存在违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中途退合同的情况下不退所收取的20000元某意金。3、被告系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与原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居间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柳某某382之一号鑫隆府2单某3-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5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20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准备首付款175000元。双方在准备好首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到银行、房产部门办理相关的按揭过户手续,如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上述手续,逾期则原告按总房款千分之八每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则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诚意金;如被告未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则归还原告支付的诚意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20000元。但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0000元某意金。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按揭过户手续属违约,不同意退还诚意金。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柳某某382之一号鑫隆府2单某3-1号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刘乙名下。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刘某、刘乙与案外人江某某在柳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委托江某某出售本案争议房屋,签订售房合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3年1月29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又转售给案外人吴谦。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居间关系?2、《房屋买卖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应归责于何方?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居间关系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是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被告作为卖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协议的内容也反映被告出售房屋、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买卖关系,不能体现居间关系中的居间介绍、订立合同,支付报酬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关系。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之后房屋所有权人办理的公证委托书中,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售房屋,签订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被告。庭审中,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委托售房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与公证委托书内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诚意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返还诚意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州市××××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翔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