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骑人力三轮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三成村64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金海家中,窃得底楼西面房间和底楼东面厨房灶台内的铁锅各1只,价值人民币28元。因在实施盗窃时被村民沈志兴发现而被反锁,被告人李某便将底楼客厅北面窗户的钢筋直楞扳断,并从该窗户钻出逃离。后在逃离现场的路上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金海的陈述,证人沈志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麻袋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