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刑执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安军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执字第00095号罪犯张安军,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0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判决生效后,罪犯张安军于2009年12月2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6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安军入监三十六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知错就改,遵守监规,安���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被二次表扬、两次记功、一次严管集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安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