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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赛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赛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成都赛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9号1栋15层,注册号:510105000133294。法定代表人王小遵,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移芳,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兴富。原告成都赛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动体育公司)与被告陈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赛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动体育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7月起加盟成都自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森商贸公司)经营的“喜得龙”品牌系列服装,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累计向自森商贸公司借款共计57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还款20000元,至今尚有36261.35元未归还。自森商贸公司于2011年3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5月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同时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再次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以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261.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兴富未到庭答辩。原告赛动体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律师函等证据。被告陈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陈兴富向自森商贸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7000元,于2010年11月20日还款16000元,2011年1月30日还款41000元。该笔款以货物的形式支付,自桑商贸公司实际向陈兴富提供借款54654.35元。后陈兴富归还了部分借款,自森商贸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将剩余36261.35元借款转让给了赛动体育公司。赛动体育公司将该借款转让事项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陈兴福。因陈兴富一直未还款,赛动体育公司遂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赛动体育公司确认其主张的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本院认为,陈兴富向自森商贸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自森商贸公司将该笔借款转让给赛动体育公司并通知了陈兴富,该债权转让有效,陈兴富应向赛动体育公司归还该借款,陈兴福未到庭对该借款提出抗辩,视为对赛动体育公司所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赛动体育公司主张陈兴福偿还36261.3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赛动体育公司主张陈兴福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赛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026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7元,由被告陈兴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