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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裴林英与陈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林英,陈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73号原告:裴林英。被告:陈贤春。原告裴林英与被告陈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裴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林英申请的证人黄冬林出庭作证。原告裴林英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以投资快递公司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其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黄某出庭陈述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23日我陪同原告到上海与被告处理借款事宜,当时已是凌晨,由于原、被告文化程度不高,双方请我代写借条内容及借款日期,然后由被告在具借人处签上“陈贤春”三字。陈贤春签名时,由于书写用的圆珠笔没有笔油,“春”字是改用黑色水笔书写,故形成了“陈贤”二字与“春”字的颜色不一致。被告陈贤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黄某对被告“陈贤春”三字形成过程的解释说明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贤春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林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贤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