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盘县星世纪焦化有限公司与清镇市宏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吴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星世纪焦化有限公司,清镇市宏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吴信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盘县星世纪焦化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盘县乐民镇下坝村。法定代表人马昌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安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清镇市宏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坪寨村。法定代表人吴信明,执行董事。被告吴信明。原告盘县星世纪焦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清镇市宏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吴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星世纪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镇市宏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吴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星世纪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清镇市金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双方就焦炭买卖的数量、单价、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顺公司向星世纪公司补交运杂费、运费。2010年11月10日,金顺公司作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向���世纪公司告知其名称已变更为宏利达公司。2010年11月12日,星世纪公司与宏利达公司按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重新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2010年12月1日,星世纪公司作出《调价函》,要求从即日起上调运杂费,宏利达公司签字确认。2011年6月3日,宏利达公司及吴信明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1468070.6元,并承诺用宏利达公司及吴信明的个人财产担保,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请:一、判决被告宏利达公司向原告星世纪公司支付货款14680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信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利达公司、吴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金顺公司(买方)与星世纪公司(卖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约定:月供焦炭3000���,单价1000元/吨,如市场因素需调整,双方共同商定新的执行单价;供量以实际供货吨位为准。同日,金顺公司(买方)与星世纪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向卖方补交运杂费260元/吨,运费单价为160元/吨(含合同货款单价为1420元/吨)。2010年11月10日,宏利达公司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向星世纪公司告知原金顺公司更名为宏利达公司。2010年11月12日,宏利达公司(买方)与星世纪公司(卖方)重新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对单价、数量、付款的约定与2010年10月30日的《焦炭买卖合同》相同。2010年12月1日,星世纪公司向宏利达公司出具《调价函》,载明:“根据焦炭市场目前的价格行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供应贵公司的焦炭原合同单价1000元/吨(出厂含票价)不变,在运杂费260元/吨的基础上上调50元/吨即2010年12月1日(含12月1日)起所���行的价格为1310元/吨,合同的其他合作事项不变。”宏利达公司在该调价函上盖章,吴信明签字同意。2010年12月21日的《货款结算单》,载明: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30日,结算车数14车,结算吨数603.76吨,结算单价为1440元/吨,结算金额869414.4元;2010年12月4日,结算车数3车,结算吨数138.34吨,结算单价1480元/吨,结算金额为204743.2元;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17日,结算车数14车,结算吨数519.58吨,结算单价1490元/吨,结算金额774174.2元;总计结算吨数为1261.68吨,结算金额为1848331.8元。购货方处盖有宏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信明签字,供货方处盖有星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3日,宏利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宏利达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17日在星世纪公司购买冶金焦,星世纪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按期完成。但宏利达公司所购焦炭货款(部分)一致拖欠未交,今宏利达公司就欠款一事做出如下承诺:1、宏利达公司承诺在2011年8月30日以前将所欠货款1468070.6元付清给星世纪公司;2、宏利达公司承诺用公司名下的资产及法人的个人财产担保该批款项。保证方加盖有宏利达公司的公章,法人签章处有吴信明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焦炭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1份、《调价函》复印件1份、《焦炭货款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货款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的同一性,金顺公司变更为宏利达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继续由宏利达公司承继,故2010年10月30日金顺公司与星世纪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2010年11月12日的《焦炭买卖合同》均对宏利达公司与星世纪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星世纪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1年6月3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宏利达公司尚欠货款1468070.6元未付,并约定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宏利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星世纪公司所受损失实际为货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损失,故宏利达公司应向星世纪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吴信明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属保证担保范畴。因承诺书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保证,故吴���明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镇市宏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盘县星世纪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07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信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被告清镇市宏利达矿业有限公司、吴信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波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