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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彭芳红与乌鲁木齐市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芳红;乌鲁木齐市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彭芳红。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江路50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芳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恒基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红、被告鑫恒基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芳红诉称,200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恒基实业公司签订购买商铺《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商铺款29700元,双方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但被告收取原告购商铺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商铺款,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29700元,支付利息171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恒基实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办理入场手续,则开业日期视为交付日期,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停业3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2003年12月通知原告交接商铺,原告因自身原因,拒不履行合同交接商铺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自2003年12月开始闲置商铺,原告从2010年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商铺,并收取收益,原告以事实行为放弃了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内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原告彭芳红(乙方)与被告鑫恒基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A)》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鑫恒基商贸城D区029号面积2.2平方米摊位的15年使用权,单价每平方米13500元,合计29700元,摊位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合同履行期限15年,自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摊位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计算,预计交付时间为2002年12月18日,乙方逾期办理入场手续的,则开业之日视为甲方已将摊位交付乙方使用之日,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摊位使用费于订立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如不能于2002年12月18日向乙方交付摊位,相应延长乙方使用期限,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已收取的乙方摊位使用费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彭芳红向被告鑫恒基房地产公司交纳了29700元摊位使用费。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鑫恒基商城D区029号摊位与相邻摊位进行了整合改造,摊位被拆除,致使摊位一直未交付使用。2007年12月31日,原告彭芳红收到被告给付现金500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彭芳红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2009-2010年两年租金1986.6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彭芳红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鑫恒基返D区029号商铺2010年租金584.43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彭芳红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鑫恒基返D区029号商铺2011年下半年租金584.43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彭芳红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鑫恒基返D区029号商铺2012年1-8月投资委托管理费914.76元,上述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租金(现金)4570.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A)》、收款收据、原告所写收条五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彭芳红依约向被告付清了15年的摊位使用费,被告亦应将约定的摊位交付原告。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摊位以及通知原告领取摊位,被告违约交付摊位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彭芳红2007年至2013年虽从被告处领取了摊位租金,但并不能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对摊位整合改造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摊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协议变更。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交付摊位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摊位进行整合改造,致使原告摊位已不独立存在,原、被告双方摊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摊位使用费,但原告已领取的4570.22元应予扣除。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应赔偿原告摊位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摊位使用费利息17107元低于实际利息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芳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A)》;二、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春兰摊位使用费25129.78元(29700元-4570.22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芳红利息损失17107元;本案诉讼标的46807元,实际给付标的42236.78元,占诉讼标的的90.23%。本案诉讼费970.1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485.08元,由被告负担90.23%,即437.69元,由原告负担9.77%,即47.39元;剩余485.08元,依法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42694.4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