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振海与范述国、刘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海,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马振海。被告范述国。被告刘志平。被告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述国。原告马振海与被告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述国、刘志平、昌邑市百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范述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范述国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用于做买卖,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范述国于2010年6月20日还款50000元,于2010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进行了标注。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范述国与被告刘志平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述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被告范述国应予偿还。被告刘志平与被告范述国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范述国与刘志平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述国、刘志平偿还原告马振海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范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