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周某某,男,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黄小容,系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住泸县玄滩镇。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超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容、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整,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另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另查明,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徐某某三人的户籍均在同一地址泸县玄滩镇,该处地址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母亲徐某某三人共同生活期间修建,该房屋产权证的名字为被告唐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泸县集用(2006)字第33030501号,使用面积为104.8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常驻人口登记卡、泸县人民法院(2011)泸泸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泸县集用(2006)字第33030501号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泸县玄滩镇房屋产权证名字为被告唐某某的住房,因该房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母亲徐某某三人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