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多次盗窃,于2001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盗窃,于2005年1月27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2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到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木桥头11号被害人李通某,采用溜门入内、翻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存放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普通定活两便储蓄存单1张及居民身份证1张,后至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荡信用社柜台取现人民币2828.6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28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海盐县沈荡镇红苹果休闲城8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谷家圩14号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戴某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等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谷家圩14号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戴某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坦白;其家属又代为退赔了绝大部分赃款,故可分别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戴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某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3人次,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