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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1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名朱某甲2006年6月10日生;一子名朱某乙,2008年10月12日生。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1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一女,一女名朱某甲,2006年7月4日生;一子名朱某乙,2008年11月09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6条被子、6条单子、一张钢丝床,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被告称有5000元共同财产及5000元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然现均随被告生活,但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离婚后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为宜,婚生女朱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5000元共同财产及5000元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刘某某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朱某甲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朱某某直接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三、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6条被子、6条单子、一张钢丝床归朱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