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乙,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打工人员。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新区、宝力小区、西营上水园小区,用压力前、改锥、钣子等工具,采取撬锁的方法盗窃电动车四辆,合计鉴定价值597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王某、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对犯罪现场的辨认及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发票、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虽然二被告人当庭承认十个充电器是其与电动自行车一起盗窃所得,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盗窃充电器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所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文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