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保战与李竹、王麦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战,李竹,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王保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刘保战,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竹,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麦柱,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王合海,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红力,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纲,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保战与被告李竹、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王保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李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王保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战诉称,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的建筑队承建了被告李竹的两间平房主体建筑工程,原告刘保战系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的雇佣工人,从事被告李竹的建房施工工作。被告王宝纲承建了被告李竹的两间平房的钢筋整浇顶工程。2012年2月23日上午12时许,原告按要求向整浇顶倒混凝土时,因整浇顶坍塌,致使原告腰、腿、脚等部位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南彰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王宝纲、王麦柱仅支付原告少许费用,至此五被告相互推诿不再支付原告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4.0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13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409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被告李竹辩称,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李竹深表同情,但原告诉请被告李竹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李竹在农村所建的两间平房包给被告王麦柱等人承建,被告李竹作为业主只负责出钱。平房顶的支撑浇灌系承建人找被告王保纲施工,被告王保纲支撑好平房整浇顶后,被告王麦柱负责浇灌。此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竹并不在现场,据了解,整浇顶坍塌系被告王保纲所支支柱断裂造成的,与被告李竹无任何关系。2、整浇顶浇灌时,原告不听指挥,在灰斗未到位时违规到房顶中部进行操作,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错误,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人,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不是被告李竹所建平房的承包人。事实是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与原告等10多人受雇于被告李竹为其建房,建房所用工具均由被告李竹提供,工资待建房完工后由被告李竹支付,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与原告等人按出工数量平均分配工资。况且原告遭受事故受损系被告李竹把建房整浇顶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保纲所致,被告王保纲没按规定搭建支柱,支柱明显过少,架子塌陷,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竹及被告王保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等全体施工人员用被告李竹支付的工资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原告应予返还。3、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受伤致损与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没有因果关系,塌陷的架子不是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搭建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保纲辩称,1、被告李竹租赁被告王保纲的钢管模板来建筑房屋屋顶,被告王保纲与被告李竹系租赁关系,不是原告诉称及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辩称的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王保纲无关。2、事故发生后,应有相关部门鉴定,以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前,被告王保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保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竹将建房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原告刘保战系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的雇员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李竹将建房钢筋整浇顶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保纲。2012年2月23日上午12时许,原告刘保战按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的要求向该整浇顶倒混凝土时,因被告王保纲所承建的整浇顶塌陷,致使原告刘保战腰部、腿部受伤。原告刘保战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刘保战在兰考县彰卫生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554.4元,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7691.65元。另经计算,原告刘保战的合理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70002.72元(6604.03元/年×20年×53%)、误工费2098.82元(6604.03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452元(6604.03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4.03元(4319.95元/年×14年÷4人×53%+4319.95元/年×18年÷4人×53%+4319.95元/年×12年÷2人×53%)、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已支付原告刘保战医疗费7300元,被告王保纲已支付原告刘保战医疗费10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出院证及收费票据、兰考县彰卫生院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保纲承建的整浇顶工程塌陷,是原告刘保战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保纲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刘保战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系原告刘保战的雇主,对原告刘保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刘保战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竹作为房主,系受益人,故对原告刘保战的损失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辩称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纲辩称其与被告李竹系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保战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保战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战医疗费39246.05元、残疾赔偿金70002.72元、误工费209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4.03元、护理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653.62元的10%即15565.36元;二、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战医疗费39246.05元、残疾赔偿金70002.72元、误工费209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4.03元、护理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5653.62元的30%即46696.09元,扣除已给付的7300元,还应赔偿39396.09元;三、被告王保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战医疗费39246.05元、残疾赔偿金70002.72元、误工费209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4.03元、护理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5653.62元的60%即93392.1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50元,还应赔偿83342.17元;四、驳回原告刘保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竹承担300元,被告王麦柱、王合海、王红力承担900元,被告王保纲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庆民代理审判员 张本巍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岩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