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郑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和被告2006年后季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10日在早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初我们关系凑合,鉴于我们双方没有工作,所以婚后就一同外出打工。出去后我发现被告患有男性疾病,不能够过正常夫妻生活,为此我们多方求医,至今仍没有好转。经检查我也患有疾病,需要手术治疗,但被告没有给我帮助和照顾,我只好借钱做手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发现彼此无法正常沟通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2月至2011年10月我们一同到内蒙、乌海去打工,这些年我的月工资都在3000元以上,我每月工资领回都交给原告管理,共有8万余元。原告生病后,我及时给她治疗着,并非她说的那样。原告说我患病不能和她过夫妻生活纯属胡说,我们夫妻生活一直很好。2012年正月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给其父亲打电话,其父来我们家将原告接走,原告走时将她的全部衣服及用品和“三金”都拿走了。之后我及家人去叫原告她不回来,我再打电话给她,她电话就不通了,我们便失去了联系。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并未破裂。若原告执意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返还我彩礼21800元;归还拿走我四年半打工所挣的工资9万元;归还我“三金”、压柜钱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后季经他人介绍认识,以后彩礼21800元订婚。2006年农历1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10日在早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便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经济支出、未生育孩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彩礼返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对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打工所得9万元及归还“三金”、“压岁款”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与王某离婚;由郑某返还王某彩礼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