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程玉赛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赛,乐清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9号原告程玉赛,女,192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汪德松、金超,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程玉赛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笑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德松、金超、证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更正登记,撤销了颁发给程玉赛的2-2011-27-4051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图、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土地使用权证书废止公告,证明被告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及审批情况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退休人员申报表、报名登记表、关于虹桥东街房屋继承权的说明、房产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事实。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原告程玉赛诉称:坐落于虹桥镇东街5×-5×号的房屋,系原告和丈夫蔡卓夫的共有房产,原告一直居住生活使用至今。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核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使用的土地登记给乐清市医药公司,经起诉被告注销了原颁发给乐清市医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中遗漏家庭成员,同年9月21日,原告持有关材料到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补充,工作人员予以收取。2013年1月5日,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就程玉赛2-2011-27-4051号土地使用权的更正登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集体土地使用证、程玉赛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乐清市医药公司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及乐清市医药公司注销登记情况。4、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关于不写蔡康霖名字的说明、房屋归属协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递交补充材料,说明家庭成员具体情况。5、申请材料、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申请登记时并无隐瞒家庭成员真实情况。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9月3日,国土资源局在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中发现,原告和其夫共育有三子三女,而原告在2011年申请土地登记时遗漏了蔡某、蔡康霖。因原告在申请登记时所提供的继承协议书与亲属关系证明隐瞒有关家庭成员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准土地使用权登记。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7日向其送达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后原告在限定日期内未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9日公告废止原土地使用权证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乐清市医药公司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注销登记证明书、房屋归属协议、申请材料,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关于不写蔡康霖名字的说明,被告认为上述材料不是原土地登记档案中的材料,在更正登记过程中也没有收取过上述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实上述证据已提交给被告,且被告否认收取上述材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程玉赛颁发了2-2011-27-45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17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程玉赛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家庭成员真实情况,向其送达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申请,2011年11月7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土地使用证刊登了废止公告。2012年12月21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进行更正登记,就原告程玉赛2-2011-27-45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或更正(撤销)已核准的登记。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确有隐瞒真实情况,其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遗漏两位继承人。原告在收到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后,在期限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启动更正登记程序,经被告批准撤销原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其在期限内已经提交补充材料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说明和告知,本院予以指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玉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玉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