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明,林序,邓昕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喜明。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序。辩护人朱扬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昕。辩护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喜明及其辩护人黄秀英、被告人林序及其辩护人朱杨静、被告人邓昕及其辩护人于文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受邱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郫县郫筒镇北大街298号二楼“快车道电玩城”内经营、管理赌博机,非法获利35万余元。2013年1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赌博机9台、挡获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及赌场小工张某某、唐某某、刘某、陈某、何某某与参赌人员唐某,并从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76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喜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喜明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喜明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喜明如实供述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喜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喜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序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序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序如实供述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序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昕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昕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昕如实供述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对被告人邓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周喜明受邱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郫县郫筒镇北大街298号二楼“快车道电玩城”担任店长,对该电玩城进行全面经营、管理。后被告人林序、邓昕也受邱某某(另案处理)雇佣,相继在该电玩城担任卖币、退币、上分、维修等工作。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5日,该电玩城共非法获利35万余元。2013年1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电玩城查获赌博机9台、挡获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及赌场小工张某某、唐某某、刘某、陈某、何某某与参赌人员唐某,并从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76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的供述;证人陈某、唐某、何某某、张某某、刘某、唐某某、匡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三被��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冻结银行通知单;交班记录单、费用报销单、汇款票据、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郫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扣押游戏机的鉴定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虽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均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但被告人周喜明一直全面参与整个赌场的经营、管理,起主要作���,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林序、邓昕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喜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喜明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序、邓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序、邓昕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喜明、林序、邓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喜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9台、赌资共计人民币176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