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鲜艳与徐海军、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鲜艳,徐海军,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725号原告:王鲜艳。委托代理人:汪挺。被告:徐海军。被告: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飞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法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霞。原告王鲜艳诉被告徐海军、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日,徐海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5%,于同年5月31日归还。按徐海军的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账至麻海军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徐海军除已付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605万元,约定上述款项在5个月内分三期归还,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徐海军承担原告因追偿款项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天众公司对徐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1日,徐海军欠息期间均按信用社贷款年利率7.8%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80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徐海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805万元,合计2805万元。并以本金200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年利率7.8%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判令徐海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27000元。三、判令天众公司对徐海军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1、出借人为王鲜艳、邵建斌。本案的原告主体遗漏了共同出借人。2、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徐海军通过麻海军及其本人的账户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920万元。3、2011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徐海军签字时除了打印的文字外,空格部分没有填写。徐海军和天众公司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并不清楚,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天众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即使天众公司在协议的担保方盖章是真实的,协议内容也不是徐海军和天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付利息920万元,应当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多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因此未还本金应为1500万元左右;原告要求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费用的依据是还款协议,因被告对该还款协议的约定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徐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由天众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麻海军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和律师代理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诉讼及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4、浙价服(2011)第21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提出,天众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协议内容是签字后填写,与借贷事实有出入。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借款逾期后双方对本金及欠息的延期返还协议,有借贷双方签字和保证人盖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的计算不符合收费标准,仅凭代理合同和发票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已付代理费。此外,代理合同的委托方是王鲜艳、邵建斌,也印证了被告提出的出借人为王鲜艳、邵建斌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邵建斌系原告的丈夫,其作为委托人在代理合同中签字,与原告依据付款凭证和还款协议起诉,并不冲突;合同约定和发票记载的收费数额没有超过浙价服(2011)第212号通知附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至于款项有无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原告承担代理费的合同债务金额。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四、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的意见正确,本院认为证据4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必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补充提供2011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借据中天众公司的印章与还款协议中的印章是一致的。对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在庭审中提供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徐海军委托麻海军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82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承认徐海军支付过利息,但提出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没有转入原告账户的内容,因此该对账单尚不足以证明支付原告8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徐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具借人)徐海军今向王鲜艳借到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浙江天众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徐海军在具借人栏内签字捺印,天众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盖章。当日,按徐海军的要求,原告从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到麻海军的账户。徐海军未按借据中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徐海军按月利率7.5%结算,借款10个月,利息合计1500万元,除已付利息895万元外,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60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徐海军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1000万元、4月30日归还1000万元、5月31日归还605万元;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徐海军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徐海军归还全部未支付款项,徐海军还应承担原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约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协议履行地。还款协议再次约定天众公司作为徐海军的保证人,对徐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王鲜艳、徐海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天众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还款协议签订后,徐海军没有还过款,天众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徐海军向原告借款金额的事实清楚。对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从其约定,但借款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利息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如果借款人已自愿给付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法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没有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中,天众公司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一致,天众公司对徐海军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在徐海军逾期没有返还借款、付清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天众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鲜艳借款2000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27000元。三、被告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徐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鲜艳的其余部分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85元,由原告王鲜艳负担9831元;由被告徐海军负担175854元,被告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