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蕾与李东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李东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杨蕾。被告李东栩。原告杨蕾诉被告李东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蕾诉称,被告李东栩于2012年12月19日向磐石市居民白增武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原告杨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债权人白增武于2013年2月20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东栩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原告杨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原告杨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2月28日一次性给付债权人白增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东栩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东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债权人白增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债权人白增武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3、被告李东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东栩身份;4、(2013)磐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杨蕾自愿承担偿还被告李东栩欠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李东栩向债权人白增武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东栩向案外人白增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此借款由原告杨蕾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栩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债权人白增武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东栩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原告杨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原告杨蕾自愿为被告李东栩承担了偿还债权人白增武借款10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东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按照其与案外人白增武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该还款义务,经债权人白增武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索要,原告杨蕾为被告李东栩偿还了借款100,000.00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原告杨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栩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蕾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被告李东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