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陆洪卫与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陆洪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洪卫。上诉人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不但没有认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混淆了“合同履行地”中“履行”的主体和对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虞市区的市场开拓行为系自利行为,并非向原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准确适用法律,请求将本案移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陆洪卫(乙方)签订的《2010年经销商协议》载明,乙方作为JNK锦江百浪系列产品的经销商,负责甲方生产的系列产品在浙江省绍兴地区上虞市区域销售和售后服务等事宜,乙方自觉遵守甲方的经销政策,做好各项售后服务工作,并享受和承担经销政策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此,原审认定《2010年经销商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虞市,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